日前,江苏省涟水县军民小学尤钦武致函有关部门,反映涟水县国土局重复收取土地出让金、法院判决不公的问题,恳请上级领导对此予以高度重视,尽快查明事实真相,依法依规公正处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在提交给有关部门的一份书面反映材料中,尤钦武陈述了事情经过:1995年底,涟水县教育局把征用的县城环城路南坟地做为局机关工作人员住房用地,按工龄、职务等综合考虑,分配给局副股级以上人员,集资由局基建科统一式样建造主房,然后再由各户自己建造厨房等辅助用房。当时对土地方面教育局和购房户说明,因1986年征用这宗土地时,教育局给县土地办缴纳25000元费用,为免未购房人员有意见,该笔费用由购房户按面积分摊。并说明,土地是转让给各位职工,不得转让给外单位人员,待厨房等建设完工后到土地局办证。
1996年3月底,拿到主房钥匙的各户开始建厨房。待各户厨房建到近2米高度时,县土地局突然出动近20人强行把所建厨房等推倒,驱赶建筑工人。县教育局亦从各中小学抽调保卫人员到现场与之对峙。土地局阻止建设理由,一是教育局有张某广、周某等三位副局长已有住房,不符合房改要求,必须禁止购买;二是教育局土地是国有土地,职工作住房使用必须交钱。两局对峙事件发生后,经县纪委出面协调,形成红头文件,要求张某广、周某等三人不得购买,换成小教科长王某某、中教科长方某某等三人购买;其他购买人员交土地使用费后准予建厨房。我父亲当时也是教育局中层,且在教育局机关工作已超过30年,也获购一套房资格。4月18日交了钱,然后建厨房等。
2018年,我家出售此房。在不动产登记处,我听说这房子的土地性质为划拨,要补交出让金,于是向工作人员提出,1996年我们交过3000多元了。该工作人员听说后说,如果1996年交过2000元以上费用,那这地就不可能是划拨,应该是出让,让我到县国土局找领导咨询。经多次咨询,该局相关人员均含糊其辞。
于是,我书面向县国土局咨询收费标准与依据。该局答复收费标准是按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土地管理局《关于收取土地有偿使用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苏财综(1994)183号、苏价涉(1994)第306号、苏土计(1994)128号)“通过行政划拨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非农业建设(包括新建、改建和扩建)的用地单位和个人,一次性交纳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收费标准从原规定的每平方15至45元,降为:城镇国有土地,每平方米30元;党、政、军机关,非经营性的事业单位办公房、职工住房用地,斩暂免交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收取。2019年,我们的房子出售,因对土地费用有争议,于是与买方约定,少收买方6万元,由买方交土地出让金,事后由我们主张这土地使用费权利。在后来诉讼中,区、市、省三级法院均据这明显与省三部门规定的“30元/平方米”不符的收费是有偿使用费,但却没有说明认定依据和解释为什么少收这约8元/平方米。我认为县土地局重复收费的理由:
其一,江苏省三部门通知明文规定,土地使用费为30元/平方米。县国土局收我们3047元/134平方米,明显与规定标准不符,且收费收据上也并未写有“有偿使用费”字样。该收据收费第一项是“权属用途变更费”。根据土地局说辞及法院判决可看到,该宗地块为县教育局1986年征用的宅基地,如果我们使用不是出让,仍属划拨,那这土地的使用权仍在教育局手里,那时权属、用途均未发生改变,怎么能收取“权属用途变更费”?最为合理的解释就应该是当时办理的是出让手续,而收取出让金时是当时土地价格或是按国务院(90)55号令第四十五条第(四)款“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规定,扣除我们向教育局交纳的分摊款后补交部分。否则,土地局及三级法院为什么不敢说明这违反省三部门规定标准的的根据?
其二,收费收据并无“有偿使用费”字样,凭什么认定就是有偿使用费?
其三,根据所有涉土地出让、转让法规,特别是土地局答辩、三级法院作为依据的国务院第55号令,都明文规定了使用土地的各种名称,如第八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代表政府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第十九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签订转让合同。”“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从头到尾没有国土局所称、三级法院认可的所谓“土地使用合同”,并且转让合同是由使用者与受转让者签订,这里就是只要不是出让,那这合同就是应该教育局与我们签订。国土局作为政府部门,为了套路老百姓,创造性地在国务院55号令规定的今同名称外弄出个模糊“土地使用合同的”,那么请问:你们认可的合法有效合同,是属于国务院第55号令中所规范合同名称中的哪一种?不是出让,谁规定要国土局代表政府签订?
其四,省三部门《收费管理的通知》规定:“党、政、军机关办公、职工住房用地,暂免收有偿使用费。”经询问县土地局工作人员:什么类型的属免交范围?其答复:只要不是出让,又不是对外出售,都是本单位人员购买由单位建成的房屋,使用权仍在该单位,那就属单位职工住房用地,就属于免交范围。我们的房屋是教育局统一建设,均是本单位副股以上人员购买居住,如非出让,则属于应免交。在明知是教育局职工住房用地,只要不办理出让手续,那教育局就仍是使用者,该幅土地使用权就仍归教育局所有,按省三部门规定应属免交,却强行收取,却能得到法官们的一致认可,真的匪夷所思!
财政部《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的暂行办法》(92)财综字第172号,1992年9月21日生效。第三条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包括:1、土地出让金……2、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增值费)……”第四条“……土地出让金由土地管理部门代收代缴;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增值费)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代收代缴。”财政部作为国家税、费等征收种类、标准、征收单位、部门规范制定者,该《办法》明确了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的名称、单位(部门)。可见根据此规定,土地局只能收取我们土地出让金。
另外,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国土(法)字第184号、(1996年2月1日施行)第六条,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第十条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第五十九条土地登记形成的文件资料主要有以下几种:(一)土地登记申请书;……都规定,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土地证首先必须的是《土地登记申请书》,而县国土局的做法却是4月份强迫交钱,10月底以空白合同(此合同我们没有,法院应该有)要求签名,而对登记规则所规定的必要要件《土地登记申请书》从未提供,淮安市国土局工作人员告诉我,应该保留划拨还是出让,主动权不在国土局,在我们自己,如果申请的是保留划拨,则是和教育局签订协议或合同,然后拿着申请保留划拨性质申请书、协议书及其他相关材料,办理划拨土地使用证;如果办理出让登记,则要凭申请出让登记申请,教育局同意出让材料等,办理出让登记。现在,请问法院既然认定我家向国土局提出保留划拨申请,为何不向我们作为证据出示?一份在被强行要求交钱后大半年,只在尾页有签名、所有关键条款均为空白,且只有权签订出让合同的国土局作为甲方,强行代表教育局签的合同也有效?
综上,法院是老百姓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企望得到公平公正的最后希望所在,可这些违反常规、常识的做法竟都得到法院的认可,特别是用省文件规定的30元/平方米的标准来认定约22元/平方米正当性,合适、合法吗?请问:省三部门规定30元/平方米的收费标准根据什么变为约22元/平方米的?什么原因国土局要取代教育局和我们签合同?依据是什么?
公正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要依法公正对待人民群众的诉求,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决不能让不公正的审判伤害人民群众感情、损害人民群众权益。以上事实由法院的判决书可证实,我引用的法规条文均可上网查到。恳请上级领导对此予以高度重视,尽快查明事实真相,依法依规公正处理。希望法院能够主持正义,公正判决,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江苏省涟水县 尤钦武)
转自:http://www.peoplescck.com/jjsn/20210428/18033.html
1996年3月底,拿到主房钥匙的各户开始建厨房。待各户厨房建到近2米高度时,县土地局突然出动近20人强行把所建厨房等推倒,驱赶建筑工人。县教育局亦从各中小学抽调保卫人员到现场与之对峙。土地局阻止建设理由,一是教育局有张某广、周某等三位副局长已有住房,不符合房改要求,必须禁止购买;二是教育局土地是国有土地,职工作住房使用必须交钱。两局对峙事件发生后,经县纪委出面协调,形成红头文件,要求张某广、周某等三人不得购买,换成小教科长王某某、中教科长方某某等三人购买;其他购买人员交土地使用费后准予建厨房。我父亲当时也是教育局中层,且在教育局机关工作已超过30年,也获购一套房资格。4月18日交了钱,然后建厨房等。
2018年,我家出售此房。在不动产登记处,我听说这房子的土地性质为划拨,要补交出让金,于是向工作人员提出,1996年我们交过3000多元了。该工作人员听说后说,如果1996年交过2000元以上费用,那这地就不可能是划拨,应该是出让,让我到县国土局找领导咨询。经多次咨询,该局相关人员均含糊其辞。
于是,我书面向县国土局咨询收费标准与依据。该局答复收费标准是按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土地管理局《关于收取土地有偿使用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苏财综(1994)183号、苏价涉(1994)第306号、苏土计(1994)128号)“通过行政划拨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非农业建设(包括新建、改建和扩建)的用地单位和个人,一次性交纳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收费标准从原规定的每平方15至45元,降为:城镇国有土地,每平方米30元;党、政、军机关,非经营性的事业单位办公房、职工住房用地,斩暂免交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收取。2019年,我们的房子出售,因对土地费用有争议,于是与买方约定,少收买方6万元,由买方交土地出让金,事后由我们主张这土地使用费权利。在后来诉讼中,区、市、省三级法院均据这明显与省三部门规定的“30元/平方米”不符的收费是有偿使用费,但却没有说明认定依据和解释为什么少收这约8元/平方米。我认为县土地局重复收费的理由:
其一,江苏省三部门通知明文规定,土地使用费为30元/平方米。县国土局收我们3047元/134平方米,明显与规定标准不符,且收费收据上也并未写有“有偿使用费”字样。该收据收费第一项是“权属用途变更费”。根据土地局说辞及法院判决可看到,该宗地块为县教育局1986年征用的宅基地,如果我们使用不是出让,仍属划拨,那这土地的使用权仍在教育局手里,那时权属、用途均未发生改变,怎么能收取“权属用途变更费”?最为合理的解释就应该是当时办理的是出让手续,而收取出让金时是当时土地价格或是按国务院(90)55号令第四十五条第(四)款“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规定,扣除我们向教育局交纳的分摊款后补交部分。否则,土地局及三级法院为什么不敢说明这违反省三部门规定标准的的根据?
其二,收费收据并无“有偿使用费”字样,凭什么认定就是有偿使用费?
其三,根据所有涉土地出让、转让法规,特别是土地局答辩、三级法院作为依据的国务院第55号令,都明文规定了使用土地的各种名称,如第八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代表政府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第十九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签订转让合同。”“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从头到尾没有国土局所称、三级法院认可的所谓“土地使用合同”,并且转让合同是由使用者与受转让者签订,这里就是只要不是出让,那这合同就是应该教育局与我们签订。国土局作为政府部门,为了套路老百姓,创造性地在国务院55号令规定的今同名称外弄出个模糊“土地使用合同的”,那么请问:你们认可的合法有效合同,是属于国务院第55号令中所规范合同名称中的哪一种?不是出让,谁规定要国土局代表政府签订?
其四,省三部门《收费管理的通知》规定:“党、政、军机关办公、职工住房用地,暂免收有偿使用费。”经询问县土地局工作人员:什么类型的属免交范围?其答复:只要不是出让,又不是对外出售,都是本单位人员购买由单位建成的房屋,使用权仍在该单位,那就属单位职工住房用地,就属于免交范围。我们的房屋是教育局统一建设,均是本单位副股以上人员购买居住,如非出让,则属于应免交。在明知是教育局职工住房用地,只要不办理出让手续,那教育局就仍是使用者,该幅土地使用权就仍归教育局所有,按省三部门规定应属免交,却强行收取,却能得到法官们的一致认可,真的匪夷所思!
财政部《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的暂行办法》(92)财综字第172号,1992年9月21日生效。第三条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包括:1、土地出让金……2、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增值费)……”第四条“……土地出让金由土地管理部门代收代缴;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增值费)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代收代缴。”财政部作为国家税、费等征收种类、标准、征收单位、部门规范制定者,该《办法》明确了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的名称、单位(部门)。可见根据此规定,土地局只能收取我们土地出让金。
另外,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国土(法)字第184号、(1996年2月1日施行)第六条,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第十条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第五十九条土地登记形成的文件资料主要有以下几种:(一)土地登记申请书;……都规定,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土地证首先必须的是《土地登记申请书》,而县国土局的做法却是4月份强迫交钱,10月底以空白合同(此合同我们没有,法院应该有)要求签名,而对登记规则所规定的必要要件《土地登记申请书》从未提供,淮安市国土局工作人员告诉我,应该保留划拨还是出让,主动权不在国土局,在我们自己,如果申请的是保留划拨,则是和教育局签订协议或合同,然后拿着申请保留划拨性质申请书、协议书及其他相关材料,办理划拨土地使用证;如果办理出让登记,则要凭申请出让登记申请,教育局同意出让材料等,办理出让登记。现在,请问法院既然认定我家向国土局提出保留划拨申请,为何不向我们作为证据出示?一份在被强行要求交钱后大半年,只在尾页有签名、所有关键条款均为空白,且只有权签订出让合同的国土局作为甲方,强行代表教育局签的合同也有效?
综上,法院是老百姓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企望得到公平公正的最后希望所在,可这些违反常规、常识的做法竟都得到法院的认可,特别是用省文件规定的30元/平方米的标准来认定约22元/平方米正当性,合适、合法吗?请问:省三部门规定30元/平方米的收费标准根据什么变为约22元/平方米的?什么原因国土局要取代教育局和我们签合同?依据是什么?
公正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要依法公正对待人民群众的诉求,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决不能让不公正的审判伤害人民群众感情、损害人民群众权益。以上事实由法院的判决书可证实,我引用的法规条文均可上网查到。恳请上级领导对此予以高度重视,尽快查明事实真相,依法依规公正处理。希望法院能够主持正义,公正判决,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江苏省涟水县 尤钦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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